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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拉萨市停车场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场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供社会公众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房车辆及办事车辆停放,限制社会公共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边缘临时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停车场的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新建大型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情况进行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建设工作。
市公安消防、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本市城市建设、道路建设相结合,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通行、配建为主和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配建的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停车场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进行,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第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边缘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但下列道路边缘不得施划: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四)距离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边缘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边缘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不得向外来办事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第十二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城市道路边缘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权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实施。第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第十四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相关许可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第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定价管理权限范围内,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时间,依照差别收费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